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监管体制及主要政策
1、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
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受到的监管包括公共事业管理、环境保护、电力和投资建设等方面。其中,住建部及地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及地方环保部门负责对环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及地方能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力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及地方发改委负责垃圾焚烧发电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
在行业协会方面,本行业受到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和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等的指导和监督。
(1)住建部及地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住建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2)国家及地方环保部门
国家环保部是国务院直属的环境保护最高行政部门,统管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和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指导和协调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等。
地方环保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告;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以及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等。
(3)国家及地方能源管理部门
国家能源局为国家发改委管理的国家局,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并组织实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推进能源体制改革,负责能源监督管理等。
地方能源管理部门为地方发改委管理的能源监管办、能源监管局,其主要职责是:科学分析、细致研究、突出重点,充分发挥地方能源监管职能;激活管辖范围内的行业活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
(4)国家及地方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负责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负责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制订垃圾焚烧发电标杆电价;发改委各级部门负责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进行评估和审批。
(5)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
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是全国性、行业性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协会主要活动包括制订行业管理、行业自律规范以及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行业发展规划;开展法律、法规和行业发展及其技术经济政策研究;评估、审查和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以及科研成果。协会下设生活垃圾处理专业委员会、建筑垃圾管理专业委员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专业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6)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是全国性、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协会主要活动包括开展全国环保产业调查,环保技术评价与验证,参与制订国家环保产业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行业技术标准等;为企业提供技术、设备、市场信息;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产业领域的产品认证、工程示范、技术评估与推广。
2、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一次颁布实施,并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第一次修订。该法对我国环境监督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纲要性规定,是我国第一部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法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更加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并将环境保护作为国策写入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5年10月30第一次颁布实施,并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第三次修订。它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一部专项法律,该法的颁布填补了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一个空白,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该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于2005年2月28日第一次颁布实施,并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第一次修订。该法的实施有效地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了能源供应渠道,并且改善了能源结构。该法明确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于2008年8月29日起实施。该法对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活动和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该法明确提出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3、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政策
国务院与相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紧密相关的产业政策,对行业给予支持和推动。
2017年12月《关于进一步做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规划选址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17〕2166号)国家发改委、国家住建部、国家能源局、环保部、国土资源部对纳入专项规划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有关部门应依据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加快组织项目审批或核准等前期手续。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优化审批流程,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要协助项目单位抓紧落实项目开工条件,推进项目落地实施。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进一步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
2016年12月《“十三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国家发改委、住建部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我国城镇生活垃圾清运量仍在快速增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水平仍相对不足,大部分建制镇的生活垃圾难以实现无害化处理,垃圾回收利用率有待提高。为此,“十三五”期间应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继续加大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建设,提升运营管理水平,拓展服务范围,加快垃圾收运处理领域的市场化进程,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分类,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最终实现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回收与再生资源回收的衔接加快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完善收运系统,提高垃圾焚烧处理率,做好垃圾渗滤液处理处置建立全国统一、全面覆盖的实时在线环境监测监控系统,推进环境保护大数据建设完善煤矸石、余热余压、垃圾和沼气等发电上网政策
2014年3月《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国务院提高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完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和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加强城市固体废弃物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实现县城具备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按照以城带乡模式推进重点镇垃圾无害化处理,重点建设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实现重点镇垃圾收集、转运全覆盖
2013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区)和生活垃圾存量治理示范项目。加大处理设施建设力度,提升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提高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到2017年,设市城市生活垃圾得到有效处理,确保垃圾处理设施规范运行,防止二次污染,摆脱“垃圾围城”困境
2013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国务院推动垃圾处理技术装备成套化,重点发展大型垃圾焚烧设施炉排及其传动系统、循环流化床预处理工艺技术、焚烧烟气净化技术和垃圾渗滤液处理技术等,重点推广300吨/日以上生活垃圾焚烧炉及烟气净化成套装备
2013年2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改委“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程”属于鼓励类产业
2012年1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生物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因地制宜加快生物质发电产业发展。充分利用农林剩余物、沙生植物平茬物及灌木林、生活垃圾、蔗渣、畜禽粪便、有机污水等,因地制宜发展各类生物质发电技术,加快生物质发电关键设备的研发和产业化。结合新能源集成应用重大产业创新发展工程的实施,建设适应不同区域特点的生物质发电示范工程,加快制定适用于生物质发电的分布式发电并网标准,建立健全生物质发电原料收集体系、装备研发和产业化体系及生物质发电管理体系
2011年11月《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白皮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完善城市废弃物标准,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广利用先进的垃圾焚烧技术,制定促进填埋气体回收利用的激励政策
2011年4月《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务院积极发展环保产业,加快环保产业的国产化、标准化、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强政策扶持和市场监管,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打破地方和行业保护,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保产业的发展。重点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环保技术装备和基础装备,在立足自主研发的基础上,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努力掌握环保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培育一批拥有著名品牌、核心技术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能够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优势环保企业。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推进环境咨询市场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2010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对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实行标杆上网电价政策。未采用招标确定投资人的新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统一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75元(含税,下同)。通过招标确定投资人的,上网电价按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全国农林生物质发电标杆上网电价。
2010年4月《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积极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企业上市融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作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将通过股票市场的募集资金积极投向循环经济项目
2006年9月《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国务院积极发展环保产业,加快环保产业的国产化、标准化、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强政策扶持和市场监管,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打破地方和行业保护,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保产业的发展。重点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环保技术装备和基础装备,在立足自主研发的基础上,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努力掌握环保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培育一批拥有著名品牌、核心技术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能够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优势环保企业。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推进环境咨询市场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2004年7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垃圾处理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2002年9月《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国家计划委、建设部、国家
环境保护总局要求各地区改革体制,创新机制,为垃圾处理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新建的垃圾处理设施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
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垃圾处理设施。要将城市垃圾处理经营权(包括垃圾的收集、分拣、储运、处理、利用和经营等)进行公开招标。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权的公平竞争2002年6月《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计划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促进垃圾处理体制改革,实行政事、政企分开,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解决当前垃圾处理能力不足
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其中,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在电力制度方面的主要鼓励政策如下:
2016年3月《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625号)国家发改委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是指电网企业(含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国家确定的上网标杆电价和保障性收购利用小时数,结合市场竞争机制,通过落实优先发电制度,在确保供电安全的前提下,全额收购规划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2012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801号)国家发改委以生活垃圾为原料的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均先按其入厂垃圾处理量折算成上网电量进行结算,每吨生活垃圾折算上网电量暂定为280千瓦时,并执行全国统一垃圾发电标杆电价每千瓦时0.65元(含税);其余上网电量执行当地同类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
2012年3月《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按上网电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50公里以内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每千瓦时3分钱
2007年7月《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令第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电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
2007年1月《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
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其中:1、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额=(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2、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补贴额=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
2006年1月《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国家发改委垃圾焚烧发电属可再生能源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
1999年1月《关于进一步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基础[1999]44号)国家计划委、科技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在贷款安排、电力并网和定价等方面给予支持其中,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在财税制度方面的主要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如下:
2015年6月《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事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享受即征即退70%的税收优惠。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009年12月《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生活垃圾处理项目需符合下列条件:1、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
4、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
核查;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512号)国务院符合条件的公共垃圾处理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标准和规范:
国家对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工程设计、建设、运营,垃圾焚烧炉排炉及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和验收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标等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标准。
主要标准及内容如下表所示:
2014年5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活垃圾焚烧炉的炉膛内焚烧温度应大于850摄氏度,渣热灼减率应小于5%。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二噁英浓度不得超过0.1ng-TEQ/m3,二氧化硫1小时均值不得超过100mg/m3。
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中二噁英浓度不得超过0.1ng-TEQ/m3,二氧化硫1小时均值不得超过100mg/m3
2010年9月《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10]152号)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焚烧厂的建设,应根据城镇的规模与特点、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数量。焚烧厂的建设用地,应遵守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满足生产、生活、办公的需求,并留有发展的余地,其中,I类建设用地指标应介于40,000m2与60,000m2,II类建设用地指标应介于30,000m2与40,000m2,III类建设用地指标应介于20,000m2与30,000m2
2010年4月《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2010)住建部提出了我国第一个焚烧厂评价标准,焚烧厂评价内容应包括焚烧厂工程建设水平与运行管理评价,其中,建设水平评价内容应包括焚烧厂总体设计、垃圾计量和卸料系统、垃圾焚烧系统、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污水处理和自动控制。垃圾厂运营管理评价应包括运行时间及垃圾处理量、垃圾焚烧效果、烟气净化与污染控制、制度安全与安全管理。焚烧厂评价应采用资料查阅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评价方法
2009年3月《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9)住建部焚烧厂厂址选择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认定;综合考虑垃圾焚烧厂的服务区域、服务区的垃圾转运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选择在生态资源、地面水系、机场、文化遗址、风景区等敏感目标少的区域。为确保达到我国焚烧垃圾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二噁英高温分解,在规定燃烧室燃烧温度条件下,热灼减率应能够达到3%。因此新建垃圾焚烧
厂的炉渣热灼减率宜采取不大于3%-5%的指标
2008年10月《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GB/T18750-2008)住建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生活垃圾焚烧炉入炉生活垃圾水分含量不宜大于50%,灰分含量不宜大于25%,低位发热量不宜小于4.18MJ/kg,若小于该值时,允许采用辅助燃烧。烟气温度不应低于850摄氏度;烟气含氧量不应低于6%(湿基);有足够的湍流强度,确保均匀混合;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产生的烟气在该区域的停留时间不低于2s。国际二噁英排放标准与国家二噁英排放标准比较如下:
(1) 国际二噁英排放标准
欧盟2000年12月4日就垃圾焚烧颁布
《Directive2000/76/EC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该标准对垃圾焚烧项目二噁英的排放标准要求低于0.1ng-TEQ/m3。
(2)国家二噁英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颁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根据该标准,垃圾焚烧项目二噁英的排放标准要求低于1.0ng-TEQ/m3。
2014年5月16日,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原《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进行了修订,并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根据该标准,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4年7月1日、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该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自2016年1月1日废止。根据该标准,垃圾焚烧项目二噁英的排放标准要求低于0.1ng-TEQ/m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