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行业监管体制及主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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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行业主管部门

(1)国家质检总局系统

国家质检总局是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执法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中国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认监委和国标委承担。

国家质检总局对认监委实施管理,认监委系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管理相关校准、检测、检验实验室技术能力的评审和资格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验室的评审、计量认证、注册和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对承担强制性认证和安全质量许可的认证机构和承担相关认证检测业务的实验室、检验机构的审批;依法监督和规范认证市场,监督管理自愿性认证、认证咨询、与培训等中介服务和技术评价行为。

国标委为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国务院授权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认可委为认监委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合格评定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获得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认可监督管理。

(2)住建部系统

住建部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各地一般对应设立住建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专项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企业在某区域从事业务尚需取得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或许可。

2、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行业自律组织

检测认证行业有多个自律性协会。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分析测试协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和中国建筑工程质量协会等行业自律性协会对检测认证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3、业务资质体系

认证机构,需经国家认监委审批并下发《认证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开展认证工作并出具认证证书。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必须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特殊行业检测还有相关的资质要求。有关业务资质体系的情况详见本节“六(五)1、业务资质体系介绍”。

(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主要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

1、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2条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第33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89年4月1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发布,1990年4月6日起施行)

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8日修订)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认监委发布,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2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第48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根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对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并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名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授权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发布,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9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7条的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19条的规定,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32条的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6)《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发布,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7)《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11日修订)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8)《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2015年8月1日施行)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5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2、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主要行业政策:

(1)《建材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国务院2011年11月30日发布)建筑材料、建筑工程检测认证属于建材服务业,该发展规划提出,积极发展面向建材行业的能效评估、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检测认证、科技成果推广等服务,扶持壮大节能服务产业。明确提出,推动检测、咨询、培训、投融资等高端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构建现代生产性服务业体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2月12日发布)该意见指出,推进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运营,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发展面向设计开发、生产制造、售后服务全过程的分析、测试、检验、计量等服务,培育第三方的质量和安全检验、检测、检疫、计量、认证技术服务。鼓励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机构由单一型服务向提供综合型服务发展。

(3)《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务院2012年2月6日发布)该发展纲要提出,重点提升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专业服务质量,加强对建筑材料等的监督检查,完善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推动完善认证认可体系,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健全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认可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认证认可管理模式,完善认证认可体系,提升认证认可服务能力,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健康有序发展,完善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认证、检测市场,加强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稳步推进国际互认,提高认证认可国际规则制定的参与度和话语权,提升中国认证认可国际影响力。该纲要的目标中指出,要培育形成一批品牌影响力大、质量竞争力强的大型服务企业(集团)。

(4)《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务院2012年12月1日发布)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强调,要把推动服务业大发展作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重点,营造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十二五”时期,高技术服务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18%以上,基本形成高技术服务产业体系、标准体系、统计体系和政策体系,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服务等高技术服务业做大做强,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

检验检测认证属于快速发展的新兴服务产业和高技术服务业,要促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市场化运营,加大检验检测认证基础能力建设,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重点行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鼓励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机构由提供单一类型合格评定服务向复合型合格评定服务延伸,向规模化、品牌化、专业化发展。

(5)《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年3月27日发布,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根据该文件“三十一、科技服务业”部分,“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检测、科技普及”被列入鼓励类项目。根据“三十二商业服务业”部分,“资产评估、校准、检测、检验等服务”被列入鼓励类项目。

(6)《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国家安监总局2010年4月15日发布,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安监总局2011年5月3日发布)2010年,《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出台,其目的为了全面规范各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2011年《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发布,要求冶金、机械等工贸行业(领域)规模以上企业要在2013年底前达标,规模以下企业要在2015年前达标。

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制定了《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和《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审工作管理办法》,上述文件指出,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应为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或行业领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公告;三级企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公告。

(7)《绿色建筑行动方案》(2013年1月1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改委、住建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发布)该文件指出,要把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把握我国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的历史机遇,切实推动城乡建设走上绿色、循环、低碳的科学发展轨道,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该文件要求,1、城镇新建建筑严格落实强制性节能标准,“十二五”期间,完成新建绿色建筑10亿平方米;到2015年末,20%的城镇新建建筑达到绿色建筑标准要求。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十二五”期间,完成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4亿平方米以上,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5,000万平方米,公共建筑和公共机构办公建筑节能改造1.2亿平方米,实施农村危房改造节能示范40万套。到2020年末,基本完成北方采暖地区有改造价值的城镇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要研究建立绿色建材认证制度,编制绿色建材产品目录,引导规范市场消费。质检、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建材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杜绝性能不达标的建材进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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